曹哲华律师亲办案例
存疑入手,撤销一审败诉判决
来源:曹哲华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05-15
浏览量:832


【前言】一审判决我的当事人偿还借款20万元,二审却撤销一审判决,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面对一个铁板钉钉的“死刑判决”,本律师存疑入手,起死回生,洗清了我的当事人遭受的冤案。

广东某法院一审认定我的当事人在2012312日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,并在201410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25万元的《借款合同》,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612日起至20151012日,故判决我的当事人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。

本律师面对如此一份彻底败诉的判决书,存疑入手,巧妙地设计如下上诉理由:

一、上诉人是在相邀与被上诉人一同举报刘某的情况下签订《借款合同》,没来得及履行就协商终止。

2014107,上诉人老乡刘某因生意纠葛纠集社会闲杂人员殴打上诉人,致上诉人受伤住院。后被上诉人到医院探望,准备亲笔代上诉人书写《举报信》,同意借给上诉人25万元支持上诉人和刘某打官司。20141029,双方签订《借款合同》(上诉人签订时尚未填写借款期限)。签订该合同约一周左右后,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经营的公司找到被上诉人,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亲笔手写的《举报信》及打印件,吩咐上诉人举报刘某,承诺事成之后给上诉人付钱。上诉人考虑再三决定放弃举报,被上诉人也就不再同意给上诉人借钱,并说已撕毁《借款合同》,说明双方签订的《借款合同》没来得及履行就已经协商终止了。

二、原审法院确认2012312日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效力依据不足。

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履行了《借款合同》中甲方付款义务,向法院提交了2012312日、2012611日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原件,并自行在《借款合同》最后三行添加关于管辖法院和甲乙方银行帐户信息内容,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自行添加文字部分无效,也不确认2012611日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,但确认2012312日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依据不足,因为该凭证发生在2012312日,而《借款合同》确认借款期间是2012612日至20151012日,相差整整三个月时间,故该凭证不是履行《借款合同》的证据,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,而且,该凭证证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诉称的2012612日出借250000元的事实自相矛盾。其实,该凭证仅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意往来款项的凭证。

我的当事人也在律师的提醒下努力寻找到了2012622日向原告转帐18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。

在二审法院的庭审辩论中,本律师发表如下存疑入手、丝丝入扣的辩论意见:

1、被上诉人诉称2012612出借25万元给上诉人,但没有提交该日支付25万元的任何凭据。

2、被上诉人诉称2012612出借25万元给上诉人并有书面约定,但提供的书面《借款合同》签订时间却是在20141029

3、被上诉人幸运地找到了2012611转帐给范某20万元银行凭据,但这个范某,上诉人不认识。被上诉人在《借款合同》最后三行伪造添加关于管辖法院和甲乙方银行帐户信息内容,把转帐给范某20万元,移花结木地当做履行给上诉人借款的义务。

4、一计不成,被上诉人又生一计,找到2012312从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转至上诉人银行帐户2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据。可惜,该凭证发生在2012312,出生太早,是个“早产儿”。因为《借款合同》确认借款期间是201261220151012,相差整整三个月时间,故该凭证不是履行《借款合同》的证据,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,而且,被上诉人自己打自己嘴巴,该凭证证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诉称的2012612出借250000元的事实自相矛盾。

5、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履行了《借款合同》中甲方付款义务,向法院同时提交了20123122012611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,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《借款合同》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吗?不能!二者均假。但原审法院却陷入“二者必有一真”的错误命题,确认2012312凭据是履行《借款合同》的凭据。被上诉人诉称出借的是25万元,怎么少了5万?因为在庭审过程中,被上诉人确认《借款合同》中的5万元是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14102920151012期间的利息。经计算如下:

200000元×0.028(月息)×11个月+200000元×(0.028÷30天)×14天(9291012

61600元+2613.33

64213.33

利息不对啊,而且怎么只计算2014102920151012日期间的利息?

6、上诉人因资金紧张于20141029在被上诉人提供的《借款合同》上签字,但签订时该合同中尚未填写借款期限,不可能倒签合同。2012622,上诉人还往被上诉人银行帐户转入18000元。如果这是倒签合同,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资金往来必须有结算清单。被上诉人能够在《借款合同》最后三行伪造添加关于管辖法院和甲乙方银行帐户信息内容,当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伪造借款期限的可能。

综上所述,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签了一份没有填写借款期限的《借款合同》,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。原审法院确认2012312日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证据效力,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,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,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。

最终,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:首先,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于2012612出借25万元,其所提供的《借款合同》及根据自行添加的帐号信息转帐给范的凭证,却并非涉及本案款项,原告其后称记错时间,并另行提交了2012312转帐凭证,不合常理。其次,《借款合同》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10261220151012前,与原告主张的2012312出借款项明显不符,不足以认定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对应关系。再次,被告对案涉《借款合同》的形成及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作了相应的解释。最后,查明被告也有向原告转款,可见双方之间亦存在其他款项来往关系。故判决:撤销一审判决,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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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曹哲华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4401*********5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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